郭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何某姣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何某姣。
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某、何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8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此款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某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何某姣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80800元,利息2022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至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项共计828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8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此款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某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何某姣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80800元,利息2022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至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项共计828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志强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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