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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现居本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现居本县。
被告:温某某(又名温二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现居本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某经被告温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某打下借条并签字,借条言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10万元整,期限2个月,到期归还,如还不了,有河边四村康佳路小二楼作为抵押,保人温二堂。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就预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并称刘某某于2016年在借条中注明欠息3万元,保人温某某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
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故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9万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承认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是双方约定月息5%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华 审判员 薄海伟 审判员 侯慧峰

书记员:戎慧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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