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建龙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青龙县水胡同水务管理处工人,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徐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龙,男,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经理,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玖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个人意外伤害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妻子被保险人魏月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畴,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和个人意外伤害险两份投保单中被保险人魏月华的签名明显非同一人书写。故两份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理赔金。被告已给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566.94元,应在理赔金中扣除,原告主张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在3万元基础保金外再增加5年的累计红利保额21165元无事实依据,岁岁登高终身寿险的理赔金额应为31094.67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552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金9552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个人意外伤害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妻子被保险人魏月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畴,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和个人意外伤害险两份投保单中被保险人魏月华的签名明显非同一人书写。故两份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理赔金。被告已给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566.94元,应在理赔金中扣除,原告主张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在3万元基础保金外再增加5年的累计红利保额21165元无事实依据,岁岁登高终身寿险的理赔金额应为31094.67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552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金9552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书记员:王文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