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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张晓利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西甲16号。
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安,被告滏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建峰驾驶原告的汽车与于志龙驾驶被告滏运物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建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志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3185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3300元,以上共计477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建峰驾驶原告的汽车与于志龙驾驶被告滏运物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建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志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3185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3300元,以上共计477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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