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韩伦、刘泽,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韩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FAA341号小型轿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世纪城西门南侧东方华讯公司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叁月,右手石膏外固定,平卧位,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住院6天,后又去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三次,共支付医疗费6504.72,支付救护车费100元,其他交通费260元。
另查明:
一、被告赵某驾驶冀FAA3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郭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王立柱护理,王立柱为雄县普联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郭某某为农业户口。
三、2016年10月2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郭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郭某某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出诊费50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款5449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冀FAA3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
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6504.72元,救护车费100元,其他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900元,出诊费5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年龄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514元(33543÷365天×60天)。原告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100元×6天)。原告郭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郭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共计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共计42980.72元。被告赵某的垫付款5449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980.72元。
二、原告郭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544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7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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