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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毛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毛某某
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
负责人秦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毛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许某某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二原告受伤,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许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1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3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612元,车辆损失95644元,公估费5725元,施救费150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8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7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主张护理费损失216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郭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损失应为933.6元(28409元÷365天×12天)。原告郭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毛某某主张护理费损失126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毛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告毛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损失应为544.6元(28409元÷365天×7天)。原告毛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3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612元、护理费933.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3070.79元、公估费572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5578.09元;给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58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70元、护理费54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32.11元;总合计12531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12573.2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负担282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许某某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二原告受伤,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许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1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3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612元,车辆损失95644元,公估费5725元,施救费150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8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7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主张护理费损失216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郭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损失应为933.6元(28409元÷365天×12天)。原告郭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毛某某主张护理费损失126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毛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告毛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损失应为544.6元(28409元÷365天×7天)。原告毛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3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612元、护理费933.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3070.79元、公估费572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5578.09元;给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58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70元、护理费54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32.11元;总合计12531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12573.2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负担282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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