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赫彦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李亚娟、赫彦礼、杨晶、李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赫彦礼、杨晶、李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车某某、李亚娟由赫彦礼、杨晶、李赞军担保,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72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除偿还欠款外需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赫彦礼、杨晶、李赞军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6日,被告车某某、李亚娟偿还45000元。剩余227000元,五被告至今未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540元(227000元×20‰×1个月)。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某某、李亚娟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40元(227000元×20‰×1个月)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赫彦礼、杨晶、李赞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车某某、赫彦礼、杨晶、李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李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27000元、利息4540元,本息合计231540元。
二、被告赫彦礼、杨晶、李赞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车某某、李亚娟、赫彦礼、杨晶、李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宪哲
书记员代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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