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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段桂平
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冯某某
牛会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桂平,女,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会营,女,汉族,系被告冯某某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康春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桂平、武西斌、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会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的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冯某某是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冯某某是为冯某某家帮忙,对超出保险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962.76元,有栾城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1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3、营养费,根据病情、参照医嘱,本院认可住院期间31天,每天20元为620元;4、误工费,原告系栾城县国珍松花粉经销处职工,日工资100元,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3月23日)为116天,每天按100元计,116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段桂平护理,段桂平在栾城县刘琴英服装店上班,日工资70元,有停发工资证明,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21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办法,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侵权事故致严重残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8、电动自行车损失143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62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计99738.76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41132.76元的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7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4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132.76元和鉴定费120元计31252.76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事故后被告冯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7460元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57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30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计13792.7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8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的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冯某某是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冯某某是为冯某某家帮忙,对超出保险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962.76元,有栾城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1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3、营养费,根据病情、参照医嘱,本院认可住院期间31天,每天20元为620元;4、误工费,原告系栾城县国珍松花粉经销处职工,日工资100元,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3月23日)为116天,每天按100元计,116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段桂平护理,段桂平在栾城县刘琴英服装店上班,日工资70元,有停发工资证明,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21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办法,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侵权事故致严重残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8、电动自行车损失143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62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计99738.76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41132.76元的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7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4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132.76元和鉴定费120元计31252.76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事故后被告冯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7460元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57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30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计13792.7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8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55元。

审判长:李明春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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