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新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立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新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故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5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对人伤承担赔偿责任,在306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伤部分,原告与单林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颈托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中的长途客车票与诊疗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应剔除病假条中连号的假期。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故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该约定不知情,被告亦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以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车辆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损2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立新保险金76664(47264+24400+3000+2000)元
【其中:医疗费15534.91(14797.41+630.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0×17)元,误工费29651(39534÷12×9)元,护理费1534(32503÷12÷30×17)元,交通费204.4元,车辆损失为244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89元,原告郭立新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故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5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对人伤承担赔偿责任,在306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伤部分,原告与单林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颈托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中的长途客车票与诊疗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应剔除病假条中连号的假期。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故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该约定不知情,被告亦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以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车辆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损2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立新保险金76664(47264+24400+3000+2000)元
【其中:医疗费15534.91(14797.41+630.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0×17)元,误工费29651(39534÷12×9)元,护理费1534(32503÷12÷30×17)元,交通费204.4元,车辆损失为244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89元,原告郭立新负担809元。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王恩民
审判员:韩丽
书记员: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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