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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亚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贾文斌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王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某承担。
原告郭某某主张医疗费5043.9元,车损2615元,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郭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签订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原告提交的金峰公司劳务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中均没有单位法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原告主张的在金峰公司工作及有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本人及护理人员依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住院期间34天及医嘱休息8周计算,共计3780元。(15410÷365×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53元,参照上述计算标准,共计1428元(15410÷365×34天)。原告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1700元(50元×34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贾思卓3711.6元(8248元/年×9年×10%÷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被告王亚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款6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043.9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15元,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1850.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郭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亚某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6元,由被告王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贾文斌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王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某承担。
原告郭某某主张医疗费5043.9元,车损2615元,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郭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签订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原告提交的金峰公司劳务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中均没有单位法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原告主张的在金峰公司工作及有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本人及护理人员依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住院期间34天及医嘱休息8周计算,共计3780元。(15410÷365×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53元,参照上述计算标准,共计1428元(15410÷365×34天)。原告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1700元(50元×34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贾思卓3711.6元(8248元/年×9年×10%÷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被告王亚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款6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043.9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15元,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1850.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郭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亚某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6元,由被告王亚某负担。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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