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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车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代表人邴海建。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李某某、车某某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永济路电网支线003号线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轿车驾驶人,被告车某某作为轿车车主,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0万元。
被告李某某、车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该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被告车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5444.5元。4、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5、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6、馆陶县利新轮胎销售中心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牛鲁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牛鲁雪系该销售中心会计,与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牛鲁雪对原告进行护理,单位停发工资。7、牛鲁建出具的证明,牛鲁建自证其为原告之子,其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馆陶县平安路与建设街交叉口经营啤酒鸭饭店,原告受伤后其对原告进行护理,误工损失为30000余元。
被告李某某、车某某、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车某某、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中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6无劳动合同及牛鲁雪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牛鲁雪的劳动关系及其收入减少情况。证据7为牛鲁建自述其从餐饮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牛鲁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5、6、7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永济路电网支线003号线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5444.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经治疗后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67.7%,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8.9%,伤者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条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1400元。
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车某某所有,被告车某某将该车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应驳回原告对该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为45444.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64元/年÷365天×176天=6540.45元。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及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45天×1人=1672.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6、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5天=675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共计86144.22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74.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为86144.22元-29374.72元-10000元=46769.5元,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车某某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产生危险,其在未履行谨慎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技术是否熟练等注意义务情况下,将车辆交由李某某驾驶,致使李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付原告5000元,需再付原告417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9374.7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1769.5元。
三、被告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06元。被告李某某、车某某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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