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露,男,65岁,退休干部,系原告郭某某之夫。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郭秋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U6053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绿岛超市门前停车开门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郭某某碰倒,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2016年8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6年8月1日急诊入院。通知今日出院。诊断:股骨颈骨骨折(左);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脑动脉硬化症,高血压;反流性食管炎,便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治疗:患者入院后经上级医师查房,于2016年8月2日行外周动脉造影+经皮下穿刺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于2016年8月3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可以出院。建议:1、全休一个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三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月后复查。5、出院后血管外科随诊。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主因“车祸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5天,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肢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后5天”。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住院治疗。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经上级医师查房,于2016年8月9日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取出术;滤器取出顺利。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后,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高血压。建议:1、院外全休两周。2、口服艾瑞妥2.5mgBID抗凝治疗。3、出院一个月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4、定期血管外科门诊复查。5、穿着弹性袜子治疗。6、随诊。两次住院11天。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8日,两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6740.87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120救护车费1200元)护工费1870元,住宿费3859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9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手术意外伤害保险支出保费900元。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由女儿郭亚娟护理,郭亚娟在雄县雄州镇柏宁酒店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郭某某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建议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3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交通费、医疗费3209.86元,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冀FU6053的所有人为董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护工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发票,保险票据,雄县雄州镇柏宁酒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本院对该酒店经营者高宇新的询问笔录、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120救护车票据,银行转账手续、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其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6740.87元。原告提交的雄县雄州镇东侯留村卫峰卫生所证明费用800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不属于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提交的120救护车票据12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并复查两次,本院酌定交通费1800元,交通费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住宿费3859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工费1870元有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06天(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据此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73225.6元(26152元
×14年×20%)。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郭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给付900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人员郭亚娟在雄县雄州镇柏宁酒店工作,月工资3400元,有酒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和法院对酒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经计算为12013.3元(3400元÷30天×106天)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180元(30元×106天),原告主张手术意外伤害保险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充分,故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此原告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交通费、医疗费3209.86元,有120救护车票据和银行转账手续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手镯赔偿问题原告主张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调解,被告张某某表示垫付款3200元不再索要并再给付600元现金,算是对原告手镯的赔偿,原告表示同意。现金已自动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3883.3元(1870元+12013.3元),住宿费3859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项共计11486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6740.87元(76740.87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180元,本项共计86020.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3800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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