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某
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官海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吴鹏(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某与被告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官海军,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官海军驾驶XXXXXXX号面包车沿果园路由西向东行至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吗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官海军垫付医疗费85161.66元。
因手术后仍有上腹痛、呕吐等症状,导致进食困难,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439.71元。
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560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海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赔偿指数为33%,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
据查,XXXXXX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请求判令被告官海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177.53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XXXXXXX面包车系被告官海军所有;
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XXXXXXX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4、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官海军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5、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2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情况,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6、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92601.37元;
7、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3%,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8、荆门市东宝区某村民委员会、荆门市掇刀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被告官海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
我垫付医疗费85161元,护理费7560元。
被告官海军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我已经付了85161.66元医疗费;
2、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我支付了护理费7560元给护理人员;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预付款61422.65元,法院判决时予以扣减。
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6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复印件,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官海军驾驶XXXXXXX号面包车沿果园路由西向东行至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郭秀某撞到,造成原告郭秀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官海军垫付医疗费85161.66元,护理费7560元。
随后,原告因间断上腹隐痛伴呕吐等症状,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439.71元。
2015年9月1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560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海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月8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腾鉴(2016)法医临床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秀某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
另查,被告官海军所有的XXXXXX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郭秀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举证从1990年至今在荆门市掇刀区某社区居住。
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1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某各项经济损失9088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复印件,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官海军驾驶XXXXXXX号面包车沿果园路由西向东行至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郭秀某撞到,造成原告郭秀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官海军垫付医疗费85161.66元,护理费7560元。
随后,原告因间断上腹隐痛伴呕吐等症状,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439.71元。
2015年9月1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560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海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月8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腾鉴(2016)法医临床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秀某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
另查,被告官海军所有的XXXXXX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郭秀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举证从1990年至今在荆门市掇刀区某社区居住。
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1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某各项经济损失9088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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