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园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新莉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宏祥园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均已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416《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葛店的浩瀚小区第3幢1单元1304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房价款17.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交购房款53,000元和5月12日交购房款12万元,付清购房款。合同还约定:如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退房申请,因被告未退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宏祥园梦公司至今不能按约定交房,其责任方在被告宏祥园梦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郭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7.3万元及其1%的违约金1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祥园梦公司关于售楼人员有提成,开发商有损失,不能全额退还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编号00416)。
二、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某某购房款173,000元及赔偿违约金1730,合计174,7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新莉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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