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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汉霞、人民陪审员李家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车主王某某对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赵香平 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 人民陪审员  李家红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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