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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福利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福利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
马建民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福利,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福利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福利、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法律顾问马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鸡损失113,960.00元、提前出鸡损失51,480.00元、补救花费人工费5,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郭福利在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建有养鸡大棚并从事肉鸡养殖工作,养殖的鸡种为AA+肉鸡。
2016年5月31日,原告开始在鸡棚养殖11500只AA+肉鸡鸡苗,喂养了44天,每只肉鸡都已经在5.5斤左右,但因不够7斤以上,所以还不是最佳成品鸡。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在原告处的养鸡小区设有专用变压器,但2016年7月14日8点40分,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电,因停电后原告鸡棚内的换气设备及降温设备停止运转,造成原告鸡棚内的氧气供应不足和温度升高,虽然原告积极采取措施补救,在停电两小时后自行发电,但是仍导致原告鸡棚内3700只肉鸡死亡,其他肉鸡在不是最佳成品鸡的情况下出售,因此,此次被告的停电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此次停电长达12小时,原告采取补救措施花费5,000.00元。
就该事,原告找到被告及当地政府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突然停电造成,但对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原告肉鸡死亡3700只,每只肉鸡应重7斤,每斤4.4元,计113,960.00元;出售的7800只肉鸡,因每只肉鸡没有达到最佳重量,按每只鸡7斤计算,共减少产量11700斤,每斤4.4元,计51,480.00元,两部分合计:165,440.00元。
另外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共花费人工费5,000.00元。
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170,440.00元。
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养鸡小区没有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养鸡用电是在“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养鸡小区”专用变压器内,该小区及专用变压器的管理人为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委会,被告与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委会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供用电合同,故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虽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养殖小区不属于重要用户,但被告因线路改造所以停电的消息已经提前通知了村委会;3、原告养鸡应当预见到停电的风险,但是却没有预防风险的措施,例如安装足够的自备电源,原告采取措施不利,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所述的损失(例如肉鸡死亡数、减产数、人工费等)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养鸡小区建有专项变压器,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2、长山峪镇后营子养鸡小区向被告处缴纳的电费,被告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原告所用的电是专项变压器提供的,原告属于供电企业的重要用户,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符合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肉鸡死亡情况及原告采取的措施,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符合合法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4、长山峪镇电管所现场拍摄的鸡死亡的照片以及原告处理鸡时拍摄的照片10张,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认为没有全景照片,无法确定原告所说的损失,不予认可,该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进鸡苗的出库单以及收鸡单位为其出具的欠条共计2张,证明原告进的鸡苗数是11500只,原告出鸡数7800只,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符合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1、供用电合同书一份,原告认可,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份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2016年7月份滦平供电公司对10-35千伏电网停电计划表,证明被告已经在停电前通知了相关用电单位,原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福利在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建有养鸡大棚并从事肉鸡养殖工作,养殖的鸡种为AA+肉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在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养鸡小区内设有专用变压器,两者之前形成了供用电关系。
2016年7月14日8点40分许,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停电,导致原告养殖的肉鸡出现部分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郭福利在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建有养鸡大棚并从事肉鸡养殖工作,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在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养鸡小区内设有专用变压器,原告固定向被告缴纳用电费用,则两者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关系。
2016年7月14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停电,导致原告鸡棚内部分肉鸡死亡,则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福利作为养殖户,应该预见到突发情况(包括没有事先通知的停电)的风险,但原告没有做好突发情况的防范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可以减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减轻30%为宜。
原告主张死亡鸡数为3700只,死鸡损失113,960.00元,但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死鸡数目为2400只,死鸡的重量认定每只为5.5斤,认定单价4.4元/斤,故本院对原告的死鸡损失认定为58,080.00元。
对原告主张过高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利死鸡损失58,080.00元的70%即40,656.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郭福利在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建有养鸡大棚并从事肉鸡养殖工作,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在长山峪镇后营子村养鸡小区内设有专用变压器,原告固定向被告缴纳用电费用,则两者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关系。
2016年7月14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停电,导致原告鸡棚内部分肉鸡死亡,则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福利作为养殖户,应该预见到突发情况(包括没有事先通知的停电)的风险,但原告没有做好突发情况的防范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可以减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减轻30%为宜。
原告主张死亡鸡数为3700只,死鸡损失113,960.00元,但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死鸡数目为2400只,死鸡的重量认定每只为5.5斤,认定单价4.4元/斤,故本院对原告的死鸡损失认定为58,080.00元。
对原告主张过高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利死鸡损失58,080.00元的70%即40,656.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小玉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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