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权(郭某道之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扬,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李某金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道与被告李某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扬、郭庆权;被告李某金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旭光、郭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依法属于原告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2.305亩。事实和理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村民郭潘氏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独立分配承包土地4.61亩。郭潘氏于1993年去世。郭潘氏育有二子,长子郭某道、次子郭某山。次子郭某山也于2007年11月去世。郭潘氏去世后,其独立承包的4.61亩土地一直由郭某山耕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授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争议的4.61亩土地系郭潘氏独立承包还是包含在郭某山承包的17.08亩土地之中。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据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公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从该“经营权证”以及建华区曙光村委会在该“证书”备注栏出具的证明来看,郭潘氏承包的4.61亩土地系包括在郭某山17.08亩土地之中。郭潘氏于1992年去世,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郭某山对17.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郭某山于2007年去世,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其中承包权人死亡,其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道系郭某山的家庭成员,故其无权享有郭某山承包经营的17.08亩土地,当然亦无权享有包括在17.08亩土地之内的4.61亩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逾期提交的证据与该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某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谭洪波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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