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原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代表人赵月霞。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5应附检查报告,证据4病历首页诊断原告有乙型病毒性肝炎、心律失常,对治疗该病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证据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排除原告治疗乙型病毒性肝炎、心律失常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户口登记卡记载1998年原告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对此情况应有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作为专职管理部门,其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登记表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房寨镇房寨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9月份成立,其证明办事处成立前的事项无效;原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权力证明原告从事水泥、沙子批发零售业。本院认为上述三部门出具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确认。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房主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被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本院认为房屋出租人刘汝荣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合作协议为复印件,且原告为提交其与王宪纲的亲属关系证明,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馆陶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将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由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疗,花去门诊检查医疗费1913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92389.65元。另在邢台市眼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54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期限10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4456.6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39542元/年÷365天×140天=15166.7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31天×2人+69天×1人)=4868.1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被抚养人郭涵瑜年满7周岁零6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2531元/年×(18周岁-7周岁零6个月)÷2人×20%=1315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2172元+13157.55元=95329.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971.17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两项共计12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36971.17元-120000元=116971.17元,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格式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赵某某,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赵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馆陶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236971.17元。该款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35000元,并赔付给被告赵某某,实际赔偿原告201971.1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475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4456.6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39542元/年÷365天×140天=15166.7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31天×2人+69天×1人)=4868.1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被抚养人郭涵瑜年满7周岁零6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2531元/年×(18周岁-7周岁零6个月)÷2人×20%=1315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2172元+13157.55元=95329.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971.17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两项共计12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36971.17元-120000元=116971.17元,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格式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赵某某,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赵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馆陶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236971.17元。该款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35000元,并赔付给被告赵某某,实际赔偿原告201971.1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475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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