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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南京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493-3,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
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寄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汤寄为,南京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南京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公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阮某某及被告扬某公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寄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9时5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扬某公交所有的苏A×××××号车,右转驶出和燕路过程中,撞倒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伤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40元、住院期间陪床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54元、误工费87694元、交通费53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及母亲)生活费14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363349.82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阮某某、扬某公交辩称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9时5分许,阮某某驾驶苏A×××××号车,右转驶出和燕路时,撞倒行人郭某某,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阮某某系扬某公交员工,事故发生时阮某某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当天,郭某某被送至武警南京医院治疗,同年4月24日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清创缝合VSD术,同年5月28日日转入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2015年5月9日,原告再次进入武警南京医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并于当日再次转入周口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出院,郭某某共住院528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郭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17757元,扬某公交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62462元及护理费5740元。
2015年12月31日,本院委托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6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0天。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郭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周口市福音医院从事院长助理工作。事故发生前,郭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数字化报告单、CT报告、病程记录、影像诊断报告、摄片、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单位工资汇总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扬某公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事实,本院确认阮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阮某某系履行扬某公交职务行为而肇事,依法由被告扬某公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扬某公交予以承担。
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郭某某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医疗费180219元(含被告扬某公交垫付的医疗费62462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
2.住院期间陪床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20元/天×528天)。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郭某某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50日,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20元/天×150天)。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50日,参照地方护工80元/天标准,酌定原告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2000元(含被告扬某公交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740元)。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365日,酌情支持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
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4471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471元,由被告扬某公交承担。被告扬某公交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462元及护理费5740元,合计6820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郭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扬某公交。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合计256269元[320000-(68202-4471)],应当返还被告扬某公交垫付款63731元(68202-447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6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南京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6373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4元,由被告南京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郭某某已预交,被告南京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建

书记员: 王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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