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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冯美红
王彦文(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景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吕振梅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冯美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文,男,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李景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5401467-8。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冯美红与被告李某某、李景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冯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文、被告李某某、李景新、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对方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较大的相关证据,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景新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景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景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景新所有的冀B5288Q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93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冯美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093.51元(医疗费218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冯美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32.28元(护理费411.79元+误工费2620.49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532.28元;原告郭某某、冯美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的损失为24354.26元{[郭某某15007.5元[(29935元-2000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380元)×50%]+冯美红9346.76元(28093.51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5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4354.26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288Q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288Q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5007.5元,合计17007.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288Q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红事故损失人民币13532.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红事故损失人民币9346.76元,合计22879.0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冯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对方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较大的相关证据,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景新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景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景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景新所有的冀B5288Q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93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冯美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093.51元(医疗费218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冯美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32.28元(护理费411.79元+误工费2620.49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532.28元;原告郭某某、冯美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的损失为24354.26元{[郭某某15007.5元[(29935元-2000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380元)×50%]+冯美红9346.76元(28093.51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5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4354.26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288Q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288Q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5007.5元,合计17007.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288Q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红事故损失人民币13532.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红事故损失人民币9346.76元,合计22879.0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冯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45.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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