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玉山。
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杰。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玉山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山、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原告郭玉山借款,至2014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郭玉山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月2日案外人林海彬受原告郭玉山委托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欠款,被告王某某向案外人林海彬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了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郭玉山借款的事实,欠条中被告王某某承诺于2015年1月2日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玉山提供的2014年1月2日欠条1份、2016年5月15日林海彬证明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郭玉山借款属实,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郭玉山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该欠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郭玉山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偿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郭玉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郭玉山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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