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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苏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冀C×××××/冀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西桥头时,与苏利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孟祥合、杨瑞东、陆翠英、崔荣)由东向西向后调头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孟祥合死亡,苏利、杨瑞东、陆翠英、崔荣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孟祥合、杨瑞东陆翠英、崔荣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支出修车费22627.5元,检验鉴定费7000元,货物存管费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苏利系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该车驾驶人。被告苏利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郭某某对冀C×××××/冀C×××××号车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1月13日,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不提供定损照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中止鉴定通知书。现原告郭某某来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550元、施救费8000元、货物存管费850元、检验鉴定费7000元,合计37400元。除交强险2000元为35400的%50为17700,共计197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冀C×××××号车行驶证、冀C×××××挂号车行驶证、郭爱东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部维修结算单、发票,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发票,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收据1张、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鉴定结论,昌黎县安山镇海香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明,苏利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016)冀0205民初1841号民事调解书1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驾驶冀C×××××/冀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苏利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祥合、杨瑞东、陆翠英、崔荣无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苏利与郭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为宜。被告苏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的车辆冀C×××××号修车发票为22627.5元,原告诉请2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货物存管费850元,检验鉴定费7000元,合计294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开具施救费发票的公司不具备施救资质,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21550元,货物存管费850元,检验鉴定费7000元,合计29400元,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为27400元%50为137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苏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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