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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李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所做出之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认定,原告所主张二被告取走的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99119.8元)以及保金及利息205480.26元的50%为原告郭某某所有,属郭某某与韩志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妻子一方所有的财产份额,二被告侵占原告财产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举证,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李某返还原告郭某某15230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韩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所做出之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认定,原告所主张二被告取走的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99119.8元)以及保金及利息205480.26元的50%为原告郭某某所有,属郭某某与韩志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妻子一方所有的财产份额,二被告侵占原告财产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举证,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李某返还原告郭某某15230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韩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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