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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韩某丰、韩某丰诉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韩某丰
韩某丰
韩某某
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原告韩某丰,女,汉族。
原告韩某丰,男,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韩某丰、韩某丰诉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某某与韩志奎婚后生育一女韩某丰、一子韩某丰。
2009年5月15日凌晨,韩志奎因发生车祸意外死亡。
在韩志奎生前,韩志奎和郭某某借给吴建勇20万元,后吴建勇在韩志奎火化前一日来邯郸将10万元付给了韩志奎的弟弟韩某某,让其转交给原告。
可是被告韩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返还吴建勇归还的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吴建勇归还10万元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卖车款30万元、现金10万元、保险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不应又起诉,而应申请再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韩某丰、韩某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卖车款30万元、现金10万元、保险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不应又起诉,而应申请再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韩某丰、韩某丰的起诉。

审判长:丁燕梅

书记员: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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