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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韩某丰、韩某丰诉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韩某丰
韩某丰
韩某某
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原告韩某丰。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韩某丰母亲。
原告韩某丰。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韩某丰母亲。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韩某丰、韩某丰诉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曾于2011年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列韩志奎父母韩新堂、李菊为被告,韩某某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中包括继承分割冀D×××××号斯巴鲁越野车卖车款30万元,陈述事实为:韩志奎的斯巴鲁越野车被第三人韩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卖掉,所得款项由被告占有。第三人韩某某对此述称斯巴鲁越野车是其个人财产,不属韩志奎遗产。该案经(2011)复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斯巴鲁汽车为被继承人韩志奎所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即韩志奎父母)及第三人(即韩某某)均不认可其主张,且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韩某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判决驳回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现三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再次起诉,实质仍为要求法院对冀D×××××号斯巴鲁越野车确权,并作为被继承人韩志奎的遗产予以分割后由韩某某返还财产,与(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案件中关于该项事由及法律关系一致。根据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三原告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韩某丰、韩某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曾于2011年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列韩志奎父母韩新堂、李菊为被告,韩某某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中包括继承分割冀D×××××号斯巴鲁越野车卖车款30万元,陈述事实为:韩志奎的斯巴鲁越野车被第三人韩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卖掉,所得款项由被告占有。第三人韩某某对此述称斯巴鲁越野车是其个人财产,不属韩志奎遗产。该案经(2011)复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斯巴鲁汽车为被继承人韩志奎所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即韩志奎父母)及第三人(即韩某某)均不认可其主张,且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韩某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判决驳回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现三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再次起诉,实质仍为要求法院对冀D×××××号斯巴鲁越野车确权,并作为被继承人韩志奎的遗产予以分割后由韩某某返还财产,与(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案件中关于该项事由及法律关系一致。根据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三原告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韩某丰、韩某丰的起诉。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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