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刘某某经多次催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自原告郭某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期限,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3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刘某某经多次催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自原告郭某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期限,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3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子英
审判员:吕伟
审判员:宋兰玲
书记员:柳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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