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梅景俊
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许晓晖
原告:郭某某,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梅景俊,系原告妻兄,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解除了对其的委托)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法律顾问,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XXX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2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景俊、孙立国,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景俊、王钊,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景俊、王钊,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此间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对此虽均无异议,但被告付某某认为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140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140日,而非310日,挂床的天数不应计算在住院天数之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均应按140日计算。
证据三:承德县医院住院证明一份、门诊票据四张,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70997.77元。
被告付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始票据,且原告所在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其不能提供原始票据,说明医疗费已被核销,且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对医疗费的赔偿也只能二选一,不能重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四张发票没有异议;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依据,应提供原始发票,且医疗费已由案外人承担,故该项损失不应计算在赔偿基数内;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40日,而非310日。
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结合证据五,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16000元。
被告付某某对此虽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310日可按每日100元计算,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应按每日37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有劳动合同佐证,否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认为法律虽然规定误工费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但不能因原告迟迟不评残,而多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工程完工后,即无工作可言,故应按建筑行业每日87元的标准计算140日,误工费为12180元。
证据五: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5510元。
二被告对此虽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
证据六:户籍证明、凌源市四合当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此虽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有退休金,不属被扶养人,对其生活费不应保护;对其他二人的生活费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证据八:承德县医院的体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310天,并无挂床现象。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中记载的收取床位费的天数为140日、收取诊查费的天数为168日,因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确定为140日,最长不能超过168日。
原告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审核证据不全面,原告的床位费有四处记载,第一处记载了11日、第二处记载了140日、第三处记载了155日,第四处记载了2日;诊查费有三处记载,第一处是92日、第二处是48日、第三处是168日。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被认定工伤,且对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亦进行了评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行工伤认定是为与用人单位协商工伤待遇所做的准备,与报销保险没有关系,事实上并未报过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述其医疗费系他人承担、票据被他人拿走,以及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保护。
证据二: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保险情况。
代某某证言内容:郭某某出事时,我在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做清包工,他是我雇的工人。公司负责交保险,我只负责把工人的名单报到公司,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郭某某出事后,公司已申报了保险,但我不知道理赔没理赔。他出事后,经我手从公司支取了303000元,一共16笔,医疗费一共17万多,专家手术费一共28000元,承德附属医院去了一个专家又花费3000元。所有花费都有手续,我妻子把手续都交给梅景俊了,梅景俊又给公司的法律顾问孙立国了。郭某某出院后,我又给他20000元。2011年将近10月份的时候,原告才出的院,之前他一直都在医院住着。
原告对证人所述医疗费数额、出院时又给其20000元及无挂床现象等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付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不应以证人的陈述为准,而应以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中记载的收取床位费及诊查费的天数140日为准,最长不应超过168日。
证据三: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两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冀HM7011号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的驾驶员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构成侵权,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且起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被吊装灰斗脱落是原告无法预见的,据此亦不能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形成有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付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对涉诉起重机投保了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为人民币202809元,对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被告付某某应赔偿2809元。12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付某某赔偿。被告付某某共应赔偿原告郭某某16109元。因本案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故对有关交强险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对伤残及劳动能力已作出评定,原告认可医疗费已由其所在公司支付,且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有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161日,根据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8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0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住院308日,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日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分别应为18480元、15400元、616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确定鉴定费为8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原告47周岁,尚不满60周岁,应赔偿20年,根据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510元。无论原告父亲有无退休金,均不应免除原告对其的扶养义务。原告父亲系城镇居民,73周岁,距80岁尚有7年,原告母亲系农民,71周岁,距80周岁尚有9年,二人共有4个扶养人;原告次子15周岁,距18周岁尚有3年,有两个扶养人,结合25%的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1325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58762元。根据原告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2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161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二、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61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415元,由原告负担1180元;先予执行费24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的驾驶员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构成侵权,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且起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被吊装灰斗脱落是原告无法预见的,据此亦不能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形成有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付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对涉诉起重机投保了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为人民币202809元,对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被告付某某应赔偿2809元。12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付某某赔偿。被告付某某共应赔偿原告郭某某16109元。因本案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故对有关交强险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对伤残及劳动能力已作出评定,原告认可医疗费已由其所在公司支付,且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有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161日,根据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8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0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住院308日,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日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分别应为18480元、15400元、616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确定鉴定费为8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原告47周岁,尚不满60周岁,应赔偿20年,根据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510元。无论原告父亲有无退休金,均不应免除原告对其的扶养义务。原告父亲系城镇居民,73周岁,距80岁尚有7年,原告母亲系农民,71周岁,距80周岁尚有9年,二人共有4个扶养人;原告次子15周岁,距18周岁尚有3年,有两个扶养人,结合25%的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1325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58762元。根据原告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2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161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二、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61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415元,由原告负担1180元;先予执行费24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王东民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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