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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洪某诉被告白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洪某,男。
被告白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郭洪某与被告白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瑶主审、人民陪审员林惠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某、被告白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郭洪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7,500.00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2,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6日返还借款。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00元,相当于月利率5%、年利率60%,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协议期内利息42,500.00*36%/12=3,825.00元。借款逾期时间为23个月(2015年11月16至2017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为42,500.00*23*24%/12=19,550.00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23,375.00元,被告白某某已经向原告郭洪某支付过5,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白某某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375.00元。
二、关于抵押合同
被告白某某在借条中以其名下的黑xxxxxx号海马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完税凭证交予原告郭洪某保管,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但该抵押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白某某在2016年将该抵押车辆典当,现已无法确定该车辆所处位置,原告郭洪某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已经无法实现。
三、关于保证合同
被告范某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已经明确说明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范某某应对借款本金42,500.00元及利息18,3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洪某借款本金42,50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洪某以4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18,375.00元;
三、被告范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在向原告郭洪某实际履行后,可在实际履行范围内向被告白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郭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1,322.00元,由原告郭洪某承担478.00元。
被告白某某、范某某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宪波 审 判 员  李 瑶 人民陪审员  林惠芬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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