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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3时许,王志刚驾驶吉Cxxxxx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4KM+288M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左侧车道内的由赵成驾驶的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客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冀B77886号车辆失控滑向右侧应急车道,将正在执行交通管制任务的丁凡、王勇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4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20938元(已扣除残值45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平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9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郭某某另已支出评估费24630元、施救费500元、检验费4500元、存车费6000元。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赔付标准为扣除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照30%计算。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20938元(已扣除残值45000元)、评估费24630元、施救费500元、检验费4500元、存车费6000元,合计8565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开平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据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原告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投保时针对该项条款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显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其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256370.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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