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林坦镇后李兵庄村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路村营乡路村店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赵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路村营乡路村店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楼。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永生诉被告张某某、赵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张某某、赵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生诉称,2011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V2165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圣水洼村口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永生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利越、郭广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冀DV216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78.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冀DV2165小型轿车车主是赵冬冬,我与赵冬冬是朋友关系,我有事借用赵冬冬的车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事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赵冬冬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车主,张某某与我是朋友关系,事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V2165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圣水洼村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永生和助力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利越、郭广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掉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郭永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永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利越、郭广华无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的冀DV2165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冬冬.冀DV216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1、左侧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后缘骨折;3、右膝部软组织感染。并出具住院期间有陪护,注意加强营养等相关处理意见。原告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6054.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2012年4月1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苏俊杰护理。原告和苏俊杰均为磁县懋通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2667.5元,苏俊杰月工资2680元。原告和苏俊杰请假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误工和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孙利越、郭广华经本院询问,二人均表示受伤较轻,不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6054.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4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2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7月17日起至伤残鉴定2012年4月15日前一天,应为272天,原告系磁县懋通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67.5元,误工费应为24185.3元(2667.5元÷30天×27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苏俊杰护理,月工资为2680元,护理期限46天,护理费为4109.3元(2680元÷30天×46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14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中处理意见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用每日50元,共计2300元。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外购药票(药房收据)一张计86.3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8989.12元。因原告只主张95578.06元,对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磁公交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永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利越、郭广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冬冬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张某某、赵冬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郭永生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郭永生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578.06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赵冬冬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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