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维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为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秀,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无法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商业赔款计算书。因被告提交的赔款计算书为被告自行出具,与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相比较,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证明力明显大于商业赔款计算书,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书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已赔付部分应予以扣减。
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原告无法证实真实性,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由第三者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全额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车方赔偿的金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2231.5元(车损4230元+公估费28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已赔付金额2978.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2231.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后,对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无法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商业赔款计算书。因被告提交的赔款计算书为被告自行出具,与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相比较,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证明力明显大于商业赔款计算书,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书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已赔付部分应予以扣减。
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原告无法证实真实性,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由第三者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全额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车方赔偿的金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2231.5元(车损4230元+公估费28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已赔付金额2978.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2231.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后,对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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