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殿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勃利县森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七台河市勃利县。法定代表人:侯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济源,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山,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殿军与被告勃利县森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李大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殿军与被告勃利县森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济源、王贵发、被告李大山委托代理人赵学梅、徐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殿军诉称,被告勃利县森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清公司)在鹤岗市兴山区兴源选煤厂设分厂,经营期间由被告李大山负责全面管理,史奎珠任厂长负责生产。2014年10月,该厂向原告郭殿军购买用来过滤精煤与尾煤防止环境污染用的1.35米×2片连接加厚单丝滤布350套,每套单价145.00元,总计50,750.00元。按约定原告将滤布于2014年10月27日送到被告森清公司在兴源选煤厂院内的洗煤点,由厂长史奎珠收货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李大山在该条上签字进行核实确认,但该笔货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郭殿军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郭殿军的该笔货款50,750.00元及利息3,806.00元;案件受理费1,067.6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森清公司辩称,被告森清公司没有在鹤岗市兴源选煤厂设分厂,只在该处设有一洗煤点,由被告森清公司将煤拉到该洗煤点进行加工,被告李大山负责森清公司在该洗煤点的对外销售,不是负责人,没有购货的权利,该洗煤点由森清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通的亲属刘永生负责。被告森清公司没有向原告郭殿军购买过滤煤用的加厚单丝滤布,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森清的任何字样,证明该买卖行为与森清公司无关,是被告李大山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李大山个人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山辩称,原告所述买卖过程属实,但被告李大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大山是被告森清公司派驻在鹤岗市兴源选煤厂洗煤点的负责人,负责生产销售全面工作,其对外所从事的生产购销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森清公司。本合同中的收条是由当时负责生产的厂长史奎珠收货后所出具,被告李大山在收条上注释签名代表其知道此事,表明数量、单价都没问题。故合同中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森清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李大山个人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史奎珠、李大山在兴源洗煤厂院内按约定价格每套145.00元收到滤布350套。被告李大山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签字是代表森清公司的正常履职行为,应由被告森清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森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由谁出具不清楚,且上面只有套数没有单价,李大山和史奎珠在洗煤厂没有具体职务,因此没有权利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史奎珠证言。用以证明该买卖关系实际存在,单价为每套145.00元,数量为350套,收条是证人史奎珠所写由李大山在上面签字确认以及李大山的身份是当时森清公司在兴源洗煤点的主管。被告李大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李大山的行为确实是职务行为,给付货款责任应由被告森清公司承担。被告森清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主体不明确。证人只证实了条是自己打的,其工资也由森清公司开,但对李大山和森清公司关系不明确,只是其个人认为李大山是和森清公司合伙,却没有出示李大山和森清公司合伙的证据。2.不属兴山区法院管辖。森清公司注册地在七台河市勃利县,而不是鹤岗市兴山区,而且李大山住所地也不是鹤岗市,本案管辖应属七台河市勃利县法院。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李大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买卖合同的数量、价格以及买卖事实的存在。被告李大山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森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大山在本案中是被告,不具备证人资格,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证人证言而是书证,是本案被告李大山针对本案事实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且同本案其它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被告李大山、森清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论述、举证、质证、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森清公司在鹤岗市兴山区兴源洗煤厂设立了洗煤点一处。被告李大山、史奎珠系被告森清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大山系该洗煤点的负责人,史奎珠系该洗煤点管理生产的厂长。2014年10月27日,原告郭殿军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向被告森清公司设在鹤岗市兴山区兴源洗煤厂院内的洗煤点送有1.35米×2片连接加厚单丝滤布350套,每套单价145.00元,由负责生产的史奎珠进行验货收货,并出具收条一份,洗煤点的负责人被告李大山进行核实后签字确认,但被告森清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森清公司向原告郭殿军采购洗煤用品加厚滤布,原告郭殿军举证的收条、证人证言、被告李大山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被告李大山的当庭陈述均可证明,由此原告郭殿军与被告森清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郭殿军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森清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郭殿军要求被告森清公司支付货款145.00元/套×350套共计5,0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森清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两年的利息3,806.00元,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郭殿军主张的3,806.00元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森清公司针对原告滤布单价提出的异议,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所持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森清公司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及第127条之规定,鹤岗市兴山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且被告森清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所持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森清公司对李大山职务行为提出的异议,一是被告森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大山的非职务身份,二是被告虽否认李大山不是兴源洗煤点的负责人,但承认李大山是其员工在该洗煤点负责对外销售,故可以认定李大山在此次滤布购买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森清公司应对该笔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被告森清公司所持观点不予支持,原告郭殿军要求被告李大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李大山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勃利县森清能源有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殿军货款50,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3,806.00元,本息共计54,556.00元。二、案件受理费1,163.90元,由被告勃利县森清能源有限开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韩 秋
审判员 : 王 雪
审判员 :周宏海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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