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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梓锐诉被告单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梓锐
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单迎某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郭梓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码头镇向阳五村正义北街39号。
法定代理人高翠茹,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一区24号。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郭梓锐诉被告单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梓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单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单迎某驾车与原告郭梓锐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单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受伤引发了治疗费34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6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同时,再主张就餐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年幼在北京市、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家长陪伴,期间必然引发住宿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住宿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992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单迎某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先期垫付了护工费1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中扣除。原告主张将单迎某垫付的治疗费40000元在原告损失的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继续为原告进行治疗,诉请不明确,缺乏相关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梓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637元、住宿费1500元,扣除被告单迎某先期垫付的护工费1000元后,上述各项小计953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637元+住宿费1500元—单迎某垫付的护工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受伤引发的治疗费34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三项小计39763元,与被告单迎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折抵,原告尚需给付被告单迎某237元(40000元—(治疗费34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
三、以上各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单迎某承担50元,由原告郭梓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迎某驾车与原告郭梓锐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单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受伤引发了治疗费34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6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同时,再主张就餐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年幼在北京市、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家长陪伴,期间必然引发住宿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住宿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992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单迎某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先期垫付了护工费1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中扣除。原告主张将单迎某垫付的治疗费40000元在原告损失的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继续为原告进行治疗,诉请不明确,缺乏相关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梓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637元、住宿费1500元,扣除被告单迎某先期垫付的护工费1000元后,上述各项小计953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637元+住宿费1500元—单迎某垫付的护工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受伤引发的治疗费34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三项小计39763元,与被告单迎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折抵,原告尚需给付被告单迎某237元(40000元—(治疗费34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
三、以上各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单迎某承担50元,由原告郭梓锐承担40元。

审判长:韦忠长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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