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晴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唐文娟
原告郭某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郭江涛,系原告郭某晴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以下简称龙北小学)。
负责人张振梅,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该支公司经理。
地址:雄县。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晴与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晴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龙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晴系被告龙北小学幼儿园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龙北小学作为临时监护人未尽监管之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北小学为原告郭某晴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原告郭某晴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北小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对雄县司法医学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晴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晴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晴主张护理期限为133天,根据原告住院13天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标准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共计4979元(13664÷365×13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50元×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郭某晴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为宜。被告龙北小学的垫付款5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龙北小学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就医疗费及交通费4550元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晴护理费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417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郭某晴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负担1074元,原告郭某晴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晴系被告龙北小学幼儿园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龙北小学作为临时监护人未尽监管之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北小学为原告郭某晴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原告郭某晴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北小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对雄县司法医学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晴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晴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晴主张护理期限为133天,根据原告住院13天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标准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共计4979元(13664÷365×13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50元×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郭某晴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为宜。被告龙北小学的垫付款5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龙北小学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就医疗费及交通费4550元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晴护理费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417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郭某晴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负担1074元,原告郭某晴负担80元。
审判长:刘山林
审判员:李铁舰
审判员:刘丽华
书记员:郭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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