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团结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63439185A。
负责人:马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郭桂兰与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75.30元,护理费131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7098.89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过程中,郭桂兰变更医疗费7775.30元的诉讼请求为241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6时许,原告郭桂兰乘坐被告沈某驾驶冀的HBT808号出租车,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龙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发驾驶的冀HBH55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发与郭桂兰受伤。经过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察并做出第2016020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沈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发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桂兰不负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头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后经医院补充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等多处伤情。原告在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认可被告沈某救治原告时花医疗费1383.76元,交通费160元,在住院费用6415.30元中交押金4000元。
郭桂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第2016020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2、郭桂兰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24页;
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关于郭桂兰医疗费用证明1份1页,金额6415.30元;
4、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关于郭桂兰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页,金额6415.30元;
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关于郭桂兰费用清单1份3页,金额6415.30元。
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治疗情况等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凭医嘱确定;原告年事已高,不应存在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
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郭桂兰的医疗单据4张,共计1383.76元;
2、郭桂兰的住院押金单据(复印件)3张,共计4000.00元;
3、交通费单据4张;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承认原告及被告沈某在本案中所主张和陈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治疗情况等事实,认可与沈某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赔付范围,但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凭原始医疗单据审核确定,原告称该单据丢失应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凭医嘱确定;原告年事已高,不应存在误工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但应包含沈某已支付的160元。还认为,案外人李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应首先从李发的交强险中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解决。原告直接提起了合同之诉,故保留向李发追偿的权利,同时其应当按照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例中载明,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病、脑梗死、右腘窝囊肿。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下地活动;2、于5月31日、6月7日来我院行关节腔封闭术;3、口服双醋瑞因+洛索洛芬钠片至2016年6月20日;4、两个月后复查右膝关节核磁共振;5、病情变化随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主张原告应首先主张从案外人李发的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合同之诉。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沈某应当向原告全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沈某应当向原告全额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金额为6415.3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中含沈某交押金4000元,原告支付的数额为2415.30元。另外,沈某在救治原告时还花医疗费1383.7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应诊断结果,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以100天为宜,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31天,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费用为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按照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对此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其并未提供仍在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此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费用为500元,但其中包含沈某已支付的交通费160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于法律费用的赔偿有明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对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亦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兰14305.3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2415.3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40元之和);
二、驳回原告郭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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