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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会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张会通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昝岗昝岗镇西河岗村2组44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昝岗镇西河岗村。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会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王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会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双方五年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且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以及责令被告腾清租赁场地上所建附着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貌,因不能提供原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被告已支付原告三年租金,剩余两年双方因发生纠纷未支付,现在愿意继续支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所租赁原告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
二、限被告张会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4730.4元及超期租用期间的租金(从2015年6月5日始以每天4.39元计算至腾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会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双方五年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且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以及责令被告腾清租赁场地上所建附着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貌,因不能提供原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被告已支付原告三年租金,剩余两年双方因发生纠纷未支付,现在愿意继续支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所租赁原告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
二、限被告张会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4730.4元及超期租用期间的租金(从2015年6月5日始以每天4.39元计算至腾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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