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7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处承包了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木工施工项目,竣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款项合计2,380,000.00元,经被告分数次付款,尚欠工程款7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认为欠款现在无法进行结算,由于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始终不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将其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等待中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再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工程结算证明(2014年12月15日),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211,000.00元.后经过原告索要,截止至今尚欠730,000.00元。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进行核对。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郭某某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处承包了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的木工施工项目。原告完工后,于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人工费1,21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证明,并加盖宏宇建筑公司公章。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尚欠原告木工人工费7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方依约提供劳务,相对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完成了承建工程的木工施工项目,即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则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结欠原告劳务款项有工程结算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劳务款481,000.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既无证据予以支持,又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劳务款项人民币73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冶
人民陪审员 陈艺文
人民陪审员 高庆齐
书记员: 李雪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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