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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榛子镇小山子村北3排7号。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奔各庄村5排19号。
被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六甲村中街4排7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62.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开始,原告到被告李某某组织的包工队从事泥瓦匠工作,工资每天130元。2016年6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与其他工友从事被告李某某安排的为被告屈某某盖房砌砖时,因脚手架安全设施不到位,从2米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1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捌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误工费2743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07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7062.0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仅给付11000元后就互相推卸责任,致使原告至今得不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李某某无资质包工队雇佣的人员。2016年6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等人受被告李某某指派在为被告屈某某盖房砌砖时,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36195.12元、器械费800元。2017年1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屈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31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为此被告屈某某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护理人为其子郭建忠,月收入6000元。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9.44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郭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例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8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1份、2017年1月18日唐华(2016)临鉴字第3071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2016年12月13日鉴定费票据1份、医疗器械票1份、2017年7月31日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392号鉴定报告1份、鉴定发票1张、唐山禾元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李某某包工队的雇佣人员,在从事被告李某某指派的工作中受伤,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某某将房屋建筑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某包工队,其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6195.12元,康复器材费800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43455元÷365天×211天为25120.56元。护理费按实际护理误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损失90天×6000元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天×50元为5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90日,每天50元计算90天×50元为4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现年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6年×20%×11919元为3814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发生改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即13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具体情况及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所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屈某某所辩意见中查证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149.4元及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应从原告所获上述赔偿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195.12元,康复器材费800元,误工费25120.56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814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606.48元,减去被告屈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12149.44元及二次鉴定费3000元,共计115457.04元。
二、被告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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