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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徐攀慧(河北承德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乙
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郭某丙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程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妻张某某婚后育有两女,长女郭某乙、次女郭某丙。
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在双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现原告患脑梗,造成身体三级伤残,不能劳动且无生活来源,因原告的两个女儿均有劳动能力,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原告要求:1、二被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平均负担原告的赡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016年为824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2、二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以票据为准)。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郭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1页、离婚证1本;
2、结婚证2本;
3、郭某某的户口簿户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页;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马某甲、马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页;
4、残疾人证1本;
5、信用社存折1本;
6、盖有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3页。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足以维持正常生活。
被告曾给付原告54500.00元用于生活,原告还有银行存款100000.00元,原告也有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赡养的条件。
另外,被告肢体四级伤残,没有工作,尚在哺乳期,无生活来源,不具备赡养原告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2页(复印件);
2、郭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1页(复印件);
3、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客户账户综合查询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各2页;
4、收条1张、证明1页;
5、残疾人证1本。
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每月的收入有600余元,目前没有医疗费的支出,且原告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即使有医疗费的支出也应待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并经原告夫妻分担后再主张权利,原告现在的配偶也应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
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随母亲张某某生活,被告的母亲现患有重病,如被告有赡养资格和能力,也应优先赡养被告的母亲。
被告目前尚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赡养原告。
被告郭某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张某某的户口簿户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页;郭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
2、郭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1页(复印件);
3、张某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页(复印件)。
本院认为,赡养费的给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中,原告作为二被告的父亲,截止一审庭审辩论时尚不满50周岁,且每月有一定收入,其虽提供了残疾人证,但不足以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长女郭某乙虽已成年,但其没有工作,尚有哺乳期内的孩子需要抚育,且其自身患有残疾。
被告次女郭某丙尚未成年,不具有赡养能力。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费的给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中,原告作为二被告的父亲,截止一审庭审辩论时尚不满50周岁,且每月有一定收入,其虽提供了残疾人证,但不足以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长女郭某乙虽已成年,但其没有工作,尚有哺乳期内的孩子需要抚育,且其自身患有残疾。
被告次女郭某丙尚未成年,不具有赡养能力。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王恩普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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