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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开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一个机械厂打工,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在和被告一起工作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至其用重锤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当天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1157.8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术后两周拆药线。2013年3月13日、3月19日原告到文安县医院拆除药线,共花费医疗费66.26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文安县医院理疗科康复花费5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花费9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住天津医院治疗进行肌腱松解,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8793.66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2013年12月14日原告住文安县医院治疗,伤口换药和理疗,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345.42元。出院医嘱为换药、拆线、复查。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文安县医院换药花费医疗费39.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某某护理,赵某某在文安县五湖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赵某某工资停发。2014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花费鉴定费2358.5元。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2657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的经营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应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3909.38元(请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2358.5元,共计4058.5元,由原告负担3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5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开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一个机械厂打工,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在和被告一起工作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至其用重锤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当天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1157.8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术后两周拆药线。2013年3月13日、3月19日原告到文安县医院拆除药线,共花费医疗费66.26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文安县医院理疗科康复花费5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花费9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住天津医院治疗进行肌腱松解,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8793.66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2013年12月14日原告住文安县医院治疗,伤口换药和理疗,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345.42元。出院医嘱为换药、拆线、复查。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文安县医院换药花费医疗费39.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某某护理,赵某某在文安县五湖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赵某某工资停发。2014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花费鉴定费2358.5元。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2657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的经营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应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3909.38元(请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2358.5元,共计4058.5元,由原告负担3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5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宗三强
审判员:宋志强

书记员: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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