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立功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立功,雄县刘家铺村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饭店转让过程中,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房屋转租合同,即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另一份为饭店内设施及后院小房买卖合同,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为经营饭店为目的,故“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为主合同,“转让协议”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返还原告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郭某某款6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饭店转让过程中,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房屋转租合同,即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另一份为饭店内设施及后院小房买卖合同,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为经营饭店为目的,故“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为主合同,“转让协议”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返还原告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郭某某款6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罗建生
审判员:刘丽华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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