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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英伟(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
孟德明
汪本勇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北端。
法定代表人李虎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明,该厂安保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汪本勇,该厂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以下简称车辆集团修车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振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兴、人民陪审员崔涤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丽环担任记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虚假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单方委托且没有行政机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是否存在污染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证实原告对该证据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法证实其具有免责情形以及无法从科学角度证实原告果树现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环境污染者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造成环境污染前提下迁出污染区选择租房居住,作为被害人其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虽被告对此提出抗辩,但依据环境污染案件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机器设备不存在污染情形进行举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机器设备此前及至今不存在污染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其一直存在侵权行为应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故原告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得到赔偿。虽被告主张其在搬迁至亲属家后,因房屋无法对外出租每月可按500元计算损失,但因原告搬迁至兄弟姐妹家不再支付房租,其已不具有直接损失,房屋能否出租存在不确定因素,不宜作为其直接损失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虽主张其种植果树存在被污染减产情形,但未有证据证实其果树所受损害程度及减产数量并不同意对果树减产损失进行鉴定,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按照动迁标准主张果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排污行为;
二、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支付房租损失288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修车厂承担522元,原告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环境污染者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造成环境污染前提下迁出污染区选择租房居住,作为被害人其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虽被告对此提出抗辩,但依据环境污染案件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机器设备不存在污染情形进行举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机器设备此前及至今不存在污染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其一直存在侵权行为应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故原告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得到赔偿。虽被告主张其在搬迁至亲属家后,因房屋无法对外出租每月可按500元计算损失,但因原告搬迁至兄弟姐妹家不再支付房租,其已不具有直接损失,房屋能否出租存在不确定因素,不宜作为其直接损失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虽主张其种植果树存在被污染减产情形,但未有证据证实其果树所受损害程度及减产数量并不同意对果树减产损失进行鉴定,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按照动迁标准主张果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排污行为;
二、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支付房租损失288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修车厂承担522元,原告承担808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盖文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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