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生有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另过,被告赵某某系原告的儿子。2008年因家务纠纷,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因此向磁县法院起诉被告,磁县法院根据当时的生活水平,依法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696元赡养费。然而时至今日,原告生活的地方生活水平发生了变化,费用大增,仍按原来的判决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因此,要求被告赵某某增加对原告的赡养费为每年12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以前一直尽到了赡养义务,我现在没有收入,无法给付原告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赵得用系夫妻关系,现赵得用已去世。原告郭某某生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家另过,被告赵某某系其儿子,因赡养问题原告曾与2008年将被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赵某某自2008年5月15日起每年5月15日付给原告赵得用、郭某某赡养费各696元;等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被告拒付。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1年河北省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47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磁县人民法院(2008)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郭某某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提高,原来判决书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被告应按标准增加赡养费用。原告赡养费标准为我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4711元,其有4个子女,被告赵某某每年应承担4711元的四分之一1177.75元,即在原判决书696元的基础上增加481.75元。其他仍应按(2008)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因此,原告该数额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赵某某在本院(2008)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每年给付原告郭某某赡养费696元的基础上增加给付原告郭某某赡养费481.77元,即每年给付原告郭某某赡养费1177.75元,给付时间仍按本院(2008)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建刚
审判员 孟海江
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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