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李某某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贾某某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住所博野县县城。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兴、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的冀F0K90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郭某某花费医疗费用合计款11572.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应当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某主张3232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郭某某已年满63周岁,保险公司只应赔偿17年的,即27475.4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博野县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应当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8872.68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872.68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赔偿。关于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款389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应当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款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款38937.4元。
三、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款合计10272.68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的冀F0K90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郭某某花费医疗费用合计款11572.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应当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某主张3232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郭某某已年满63周岁,保险公司只应赔偿17年的,即27475.4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博野县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应当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8872.68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872.68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赔偿。关于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款389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应当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款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款38937.4元。
三、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款合计10272.68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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