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某
胡某某
陈洪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马寨村。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平县卫城村。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李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安国市交警大队退休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
负责人徐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志、被告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高速交警任丘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郝志强、陈红玉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郝志强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2882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4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在制造业打工,由雄县华强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中休息2周的建议,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31天,误工费为3108元(36600÷365×3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为1705元(36600÷365×17),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的医疗费7514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其丈夫)月收入分别为2600元,由北京通政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胸部多根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8000元(2600÷30×9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73元(2600÷30×17),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证实,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收费收据证实。住院期间及在保定做法医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8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文贵、刘凤竹家在河南省濮阳县,在雄县所发生的抬尸费、存尸费、尸体袋费共计6600元,是因此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有关联,并不是在丧葬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故不应计入丧葬费中,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文贵、刘凤竹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9542元。寿衣费应计入丧葬费中,对其主张寿衣费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文贵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年为248380元(22580×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刘凤竹的死亡赔偿金为248380元(22580×11)。原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发生交通费3540元,住宿费2100元,由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乙、李某甲、李某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200元。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2882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71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用于赔偿李文贵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6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4244元。李某某经交强险赔偿后尚有医疗费3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73元,共计171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1983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的损失尚有李文贵、刘凤竹的死亡赔偿金386760元,尸体处理费6600元,丧葬费39542元,交通费3540元,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3200元,共计4417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09219元。被告胡某某垫付款2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712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9101.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李某甲各项损失419219元。李某某、李某乙、李某、李某甲同时返还胡某某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高速交警任丘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郝志强、陈红玉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郝志强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2882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4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在制造业打工,由雄县华强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中休息2周的建议,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31天,误工费为3108元(36600÷365×3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为1705元(36600÷365×17),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的医疗费7514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其丈夫)月收入分别为2600元,由北京通政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胸部多根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8000元(2600÷30×9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73元(2600÷30×17),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证实,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收费收据证实。住院期间及在保定做法医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8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文贵、刘凤竹家在河南省濮阳县,在雄县所发生的抬尸费、存尸费、尸体袋费共计6600元,是因此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有关联,并不是在丧葬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故不应计入丧葬费中,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文贵、刘凤竹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9542元。寿衣费应计入丧葬费中,对其主张寿衣费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文贵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年为248380元(22580×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刘凤竹的死亡赔偿金为248380元(22580×11)。原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发生交通费3540元,住宿费2100元,由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乙、李某甲、李某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200元。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2882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71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用于赔偿李文贵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6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4244元。李某某经交强险赔偿后尚有医疗费3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73元,共计171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1983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的损失尚有李文贵、刘凤竹的死亡赔偿金386760元,尸体处理费6600元,丧葬费39542元,交通费3540元,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3200元,共计4417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09219元。被告胡某某垫付款2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712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9101.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李某甲各项损失419219元。李某某、李某乙、李某、李某甲同时返还胡某某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