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邹环伊,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时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64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正常经营消费,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5%,原告按双方约定,将款项利用电子银行交易方式将640万元人民币分多笔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另5万元由原告郭某某支取现金。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人民币六百四十五万元整。借款人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柏承在借据上予以签字。同时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志敏加盖印章的担保函。为了该笔借款操作,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同时加盖印章向该公司员工张柏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去世。李志敏的妻子邹环伊为该公司40%股权的股东,公司的副董事长,现为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法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虽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李志敏的亲笔签字,但在被告公司向张柏承出具的委托书中,已经明确了张柏承的职责被告公司对张柏承承德授权应为有效授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45万元,但原告电子汇款数额为640万元。借款6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另5万元由原告自己支取,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被告,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从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岩波 审判员 刘 茹 审判员 王玉珉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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