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F5866G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13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和车损险884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并有保险单为佐证。
2016年2月14日16时30分许,王俊青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载史福成,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顺兴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5866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俊青、史福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俊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300元;评估费2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6]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施救费票据一张,资产评估费票据一张。
3、机动车辆保险单。
4、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5、郭某某驾驶证、冀F5866G号车辆行驶证。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5866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事故车辆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后可向第三方追偿。施救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7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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