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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龚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65号。负责人王新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龚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告龚海龙,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3月13日12时05分,被告龚海龙驾驶辽XXXX**小型轿车,沿梨树沟上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鸡线梨树沟上堡村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肩锁骨关节脱位,原告住院31天。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区交通警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龚海龙辽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16196.5元,误工费33960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48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864.3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720、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0225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海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疗费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赔偿,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因对原告二次手术所需时间未予鉴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2时05分,被告龚海龙驾驶辽XXXX**小型轿车,沿梨树沟上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鸡线梨树沟上堡村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龚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共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5892.98元,在本溪市中医院购散於止痛胶囊花费303.52元,合计16196.5元。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遵医嘱休养252天。2017年12月1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的费用为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溪湖区梨树沟上堡村从事为村民送水及为村清运垃圾工作,两份工作每月工资共3600元。再查明,被告龚海龙为肇事车辆辽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原告户籍、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梨树沟上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龚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当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龚海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6196.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1天,共计15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可根据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424元[107元/天×1天×2人+107元/天×30天×1人]。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住院病历及休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3天,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误工费为31560元(3600/月/30天×263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办理出院及鉴定、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定为十级伤残,可根据2017年辽宁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二次手术费用,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8500元。9、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虽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未经司法鉴定部门予以评定,考虑原告的伤情,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本院酌定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为15日,误工费为1800元(120元*15天)、护理费1605元(107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120元(8元*15天)。10、财产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助力车损失为500元。11、鉴定费,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确定为17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6947.5元。结合本案,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5029元、误工费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3360元、���通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根据被告龚海龙与被告中华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龚海龙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五千零二十九元、误工费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三万三千三百六十元元、交通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五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共计七万八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二次手术费用八千五百元,共计一万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五角;三、被告龚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由被告龚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鑫

书记员: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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