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
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穆经纬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郭雄,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2月27日20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陕AW9W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寨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向右转弯,适逢原告驾驶陕A6L3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蓝田县白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寨迎宾路交叉口在向左转弯时,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3526.32元。
住院期间,原告由家人护理。
2016年3月1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系张某某驾驶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单位,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26.3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426.3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
张某某为陕AW9W93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另外,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郭某某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83844.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每天100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其工作单位居住满一年,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1%);原告请求郭俊武、李雪琴的生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郭俊武、李雪琴的生活费,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年龄及扶养义务人数,分别计算为2172.78元(7901元×5年×11%÷2人)、3041.89元(7901元×7年×11%÷2人),合计5214.6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结合原告就医实际,应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按照定损单确定为475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21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198802.99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164.3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下余99164.32元,根据郭某某与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张某某承担30%即29749.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69415.02元;其中原告伤残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638.6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4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99638.67元、财产损失47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29749.30元。
张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张某某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198802.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99638.6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29749.30元(已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69415.02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475元。
以上赔偿项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鉴定费3210元,合计4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郭某某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83844.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每天100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其工作单位居住满一年,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1%);原告请求郭俊武、李雪琴的生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郭俊武、李雪琴的生活费,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年龄及扶养义务人数,分别计算为2172.78元(7901元×5年×11%÷2人)、3041.89元(7901元×7年×11%÷2人),合计5214.6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结合原告就医实际,应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按照定损单确定为475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21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198802.99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164.3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下余99164.32元,根据郭某某与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张某某承担30%即29749.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69415.02元;其中原告伤残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638.6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4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99638.67元、财产损失47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29749.30元。
张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张某某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198802.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99638.6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29749.30元(已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69415.02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475元。
以上赔偿项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鉴定费3210元,合计4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353元。
审判长:李云红
审判员:郭训兵
审判员:王红利
书记员:穆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