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陈海滨,男,43岁,汉族,现住邯郸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陈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8时40分,马某驾驶冀DT8466号汽车沿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东侧掉头时,将推行电动车的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2月27日,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1439.61元,马某垫付6700元。2012年1月2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日住院手术治疗,特此证明,注意增加营养,护理两人,间断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1万元。该医院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并排X线平片;4、1年后需另行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5、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海滨及妹妹郭燕英护理,韩海滨月收入3500元、郭燕英月收入2900元。郭某某月收入3000元。郭某某支付电动车修理费680元。郭某某在购买支架和拐杖花费2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韩海滨与邯郸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1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韩海滨,郭某某在华夏小区二期3号楼2单元9号长期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鉴定费800元。冀DT8466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马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某受伤,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39.61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郭某某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29日,误工时间为108天,误工费为10800元(3000元÷30天×108天);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郭某某卧床休息时间3个月,韩海滨的护理费为12833元(3500元÷30天×20天+3500元×3个月),郭燕英的护理费为1933元(2900元÷30天×20天);6、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邯郸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出具的证明,以及所购买房屋的煤气交费单据,可证实郭某某长期在该房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为36584元,鉴定费800元;7、车损680元;8、拐杖和支架费200元;9、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元。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11、停车费200元;12、根据本案情况,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69.61元,扣除马某垫付的6700元,实际损失为96169.61元。郭某某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某的损失和马某垫付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由人保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169.61元,给付马某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吴 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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